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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信标题 | 关于请求督促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办理股权过户登记的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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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时间 | 2025-07-22 |
来信内容 | 尊敬的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李光阳(身份证号码:342423199003020013),特致函贵局,恳请贵局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督促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固始县市监局”)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立即为本人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具体事由如下: 一、 基本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人于2026年10月16日通过阿里巴巴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成功竞得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霍邱法院”)拍卖的被执行人徐术华、朱天芝持有的固始县振华实业有限公司共计14.298%的股权。霍邱法院据此出具了(2024)皖1522执恢4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相应《执行裁定书》,要求固始县振华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机关——固始县市监局协助办理以下事项: 1. 解除对被执行人徐术华、朱天芝各自持有的固始县振华实业有限公司7.149%股权的冻结; 2. 将上述共计14.298%的股权转移登记至买受人李光阳名下。 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已于2024年11月由本人持交至固始县市监局,请求办理股权转移登记事宜。 二、 固始县市监局拒绝办理的理由及本人异议 自2024年11月起,本人多次持霍邱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网络竞价成功确认书》前往固始县市监局申请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但该局至今未予协助办理。经本人于2025年6月向贵局咨询后获知,固始县市监局口头回复的主要理由是: 1. 霍邱法院的裁定书未写明“强制”将股权过户登记; 2. 该案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朱天芝尚在复议期间。 本人认为固始县市监局的上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1. 关于“强制”字样问题: 霍邱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格式制作,其本身即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为的具体体现和载体。协助执行通知书一经送达,即具有强制执行力,相关单位负有法定义务必须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明确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该条款已清晰无误地规定了协助单位的强制性义务,无需在文书中额外标注“强制”二字。 2. 关于“复议期间”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十条的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因此,复议程序本身原则上不构成停止执行(包括协助执行)的法定理由。除非复议申请人(朱天芝)依法提供了充分有效的担保并获霍邱法院裁定准许停止执行,否则固始县市监局无权以复议期间为由拒绝履行协助义务。目前并无证据表明霍邱法院已裁定本案在复议期间停止执行。 三、 具体请求 综上,固始县市监局拒绝办理股权过户登记的行为,既无法律依据,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强制性协助义务,严重损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亦影响了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执行力。 为此,本人郑重请求贵局: 依法行使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权,立即督促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立即、无条件地按照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24)皖1522执恢4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的要求,为本人(李光阳)办理固始县振华实业有限公司14.298%股权的解除冻结及过户登记手续。 |
受理回复
回复单位 | 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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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 2025-07-23 |
回复内容 | 网民您好,您所反映的问题线索已转固始县市场监管局办理。请注意保持通信畅通,以便执法人员与您取得联系,核实有关情况。谢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