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细信息
| 来信标题 |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主体范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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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交时间 | 2026-02-05 |
| 来信内容 | 《种子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请问,在农村集市上季节性摆摊售卖“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小商贩,他们的经营形式与长期稳定经营的种子专卖店、农资店等“专门经营”形式有明显区别,这些农村集市上的小商贩,属不属于“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主体范畴,他们售卖“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需不需要向当地主管部门备案?如果他们属于“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范畴,依据是什么? |
受理回复
| 回复单位 | 信阳市农业农村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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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复时间 | 2026-02-09 |
| 回复内容 | 种子生产经营备案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监管制度,是实现种子可追溯管理的重要手段。《种子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种子法》第三十八条并未对经营者的组织形式、经营场所、经营时间做出限制性规定,只要其从事的是“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这一特定经营行为,就应履行备案义务。据此,在农村集市上季节性摆摊销售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小商贩,通常属于“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经营主体”范畴,需要进行备案。 《种子法》第三十七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前款第一项所称农民,是指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形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农民;所称当地集贸市场,是指农民所在的乡(镇)区域。农民个人出售、串换的种子数量不应超过其家庭联产承包土地的年度用种量。” 因此农民个人自繁自用常规种子有剩余、在当地乡镇集市出售、串换,非以经营为目的的自产自销,且销售数量符合法定限制,不属于《种子法》规定的“专门经营”行为,免予备案。 |